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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户区改造中的分户补偿情况,被征收人不愿公开就能不公开吗?
作者: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 https://www.fangwuchaiqian.cn/
时间:2025-05-13
被征收人祝女士申请公开所涉国有土地上旧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4项政府信息,结果却“求四得三”,唯独“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和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这一项遭区征拆中心回绝,理由就是涉及上百户被征收人的个人隐私,且经询问意见当事人均不愿公开。
那么,“分户补偿情况”到底应不应该依法公开呢?这一老生常谈的课题明明是有标准答案的,又因何总会在信息公开实践中“碰钉子”呢?法院又会对本案作出怎样的教科书般的裁判呢?
【基本案情:两轮信息公开“拉抽屉”,信息仍然未公开】
委托人祝女士在四川省宜宾市xx区拥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处。2020年2月,涉案房屋被纳入当地旧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
委托人于2023年11月向xx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以下按裁判简称“区征拆中心”)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4项涉该项目的政府信息。然而其中第3项“分户补偿情况”却始终未能看到。
其间,委托人曾被告知持身份证到区征拆中心现场查询,但真到了现场却又被无理拒绝。2024年3月,区征拆中心第二次针对委托人的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仍对“分户补偿情况”不予公开。委托人于2024年5月第二次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24年7月,区政府作出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区征拆中心于2024年3月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但却并未责令其对“分户补偿情况”予以公开。
祝女士认为连续两轮“告知+复议决定”看似履职,实则“光开花不结果”,未能保障其作为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没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委托人于是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陈丽芳律师团队的段园莉、陈丽芳律师的指导下,向四川省宜宾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区征拆中心于2024年3月作出的第二份《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限期公开被征收人的分户补偿情况及已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律师解析:依法应当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事项,无需任何人愿意】
本案于2024年10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区征拆中心辩称原告祝女士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分户补偿情况”涉及该项目500余户被征收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经工作人员对其中部分户书面征求意见,其都不愿意公开相应信息。
据此,区征拆中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和第32条关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和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信息公开的规定,告知原告该项内容不予公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仅存在延长答复期限的问题,“存在程序轻微瑕疵”,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质性影响。xx区政府据此辩称其复议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到这里我们不难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征拆信息公开纠纷中属于“老一套”,已有的裁判对此早已给出了十分明确、清晰的答案。
陈丽芳律师团队的段园莉律师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而四川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在第49条中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未按规定公布的,不得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也就是说,本案中原告祝女士所提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有明确的法规依据,被告区征拆中心完全应当依其职权主动予以公开,而不是等到祝女士提出申请还在拒绝公开。
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涉及房屋和土地征收的政府信息属于市、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事项范畴。这与前述590号令的规定一脉相承。
显然,本案中区征拆中心和区政府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其所作答复及复议决定与法规的规定南辕北辙。
综上所述,公开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分户补偿情况无需征得任何个人的同意,而是为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众有效监督的法定环节。
案件结果
2025年2月18日,四川省宜宾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川1521行初108号《行政判决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xx区政府作出的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xx区征拆中心于2024年3月作出的《关于祝女士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责令被告区征拆中心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答复祝女士。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提示
通过本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陈丽芳要提示大家的是,类似的信息公开纠纷在法院裁判的观点上已有明确共识,形成高度统一,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疑问。被征收人可将其视为“教科书”中的经典去学习领会,在专业拆迁律师的帮助下灵活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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