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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是土地承包权人,儿子能就违法占地查处申请复议吗?
作者: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 www.fangwuchaiqian.cn
时间:2024-12-23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中,父子关系并不当然代表着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承包地疑似面临“以租代征”“未批准先施工”等土地违法情形时,儿子能否作为当事人对土地违法查处的答复申请行政复议,需要看其能否证明自己同样是涉案承包地的权利人,即与涉案答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律师在山东省聊城市代理了一起案件,复议机关x县政府已就复议实体诉求支持了部分申请人的意见,但却因“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而将另外两位申请人的申请予以了驳回。那么此时解题的关键究竟在哪儿呢?
【基本案情:5人提复议,3人获支持】
委托人蒋先生等二人在山东省聊城市x县某村拥有合法土地和房屋并长期居住生活于此。后涉案地区被纳入当地交通及工业园区建设项目范围内,蒋先生二人的房屋及土地面临被征收。
蒋先生等5位村民认为涉案项目在推动中存在涉嫌“以租代征”强占土地和未完成征收补偿即进场施工等违法情形,于是向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邮寄提起了土地违法查处申请。
2024年2月,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回复》,指出“经调查,不存在你们在《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中提到的违法行为”,进而未履行其查处职责。
蒋先生等二人与其他3位村民就该《回复》向x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涉案《回复》并责令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答复。
然而x县政府在复议审查中却将重点放在了蒋先生二人的复议主体资格上,并最终于2024年6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第一项认定蒋先生二人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回复》存在利害关系,其仅是土地违法线索举报的当事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而驳回了蒋先生二人的复议申请,同时认可了另外3位村民的复议主体资格,撤销涉案《回复》并责令x县资规局对其重新作出答复。
5个人“组团”申请土地违法查处和行政复议,结果却有两人卡了壳。蒋先生等二人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律师的指导下,于2024年6月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并责令x县政府对二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解析:积极补充证据证明复议主体资格】
聊城中院在接到起诉后首先委派当地“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组织双方进行和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市中院于2024年9-10月间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被告x县政府答辩认为其在复议审查中一直积极与二原告沟通,要求其补充材料以证明其与涉案土地违法查处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尽管二原告提供了《土地征收勘测调查登记表》《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等证据,但x县政府仍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
县政府曾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调查函,拟调查二原告的土地权属证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4年5月出具《证明》一份,指出“经查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移交我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记载中,未查询到蒋xx等二人名下信息记载”。
根据上述调查核实情况,x县政府才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其对蒋先生二人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符合《行政复议法》第30、33条的规定。
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律师则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本案中二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的父亲均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且其“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已清晰载明“蒋xx”(与原告姓名有文字出入,但系同一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二原告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同时在本案审理中,二原告在卢恩光律师指导下向市中院补充提交了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4年7月作出的《村务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一份,其中清晰地记载了原告之一在村内流转土地1.77亩,另一原告涉及12.6亩土地的占地信息,且二人均在落实失地保险的名单内。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二原告系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案件结果】
2024年11月8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鲁15行初122号《行政判决书》,基于审理中二原告提交的新证据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2024年6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一项,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对二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在明提示】
张作元律师团队的卢恩光律师要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我们对土地、房屋享有的物权就是我们在征拆补偿博弈中最大的筹码。大家一定要在项目启动之初就主动搜集证据证明自己的相应权利,尽量拿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证书、“房地一体”的不动产权登记证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补偿安置主体资格。这将为日后的权利救济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王小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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