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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故村民的继子女不予安置?和《民法典》抵触的方案咱不认!
作者: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 https://www.fangwuchaiqian.cn/
时间:2026-05-19
《民法典》第1072条明确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具备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与亲生的子女并无区别。
可是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铁慧芳律师在B市某地代理的城中村改造腾退案件中,乡政府却依据某村的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将“已故村民的继子女”排除在安置人员之外,与其他同一户的家庭成员区别对待。
那么,明显违背上位原则的“方案”能够被适用吗?复议机关将对此给出怎样的评价呢?

【《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上有名字也没用?继父已故就不算数了?】
委托人李先生的继父老李在B市某区某村188号拥有一处面积77平方米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老李名下。
李先生的母亲李女士于1992年和老李再婚后,将尚未成年的李先生的户籍迁入该村,此后李先生再未将户籍迁出,也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在1993年颁发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上明确记载李先生作为老李的继子是该宗宅基地的家庭成员。2005年6月,李女士去世;2023年11月老李去世。
2025年8月,涉案片区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腾退项目范围内,乡政府先后制定公布了《xx乡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和《xx村实施细则》,却在执行中将“已故本村村民的继子女”排除在了安置人员外,称此种情形“无相关政策予以认定”……
就在委托人的补偿安置资格问题悬而未决之时,老李的现任妻子高女士与乡政府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得到了总计200余万元的腾退补偿、奖励和补助款。
眼瞧着一家人因自己“继子”的身份而无法得到腾退补偿安置,李先生当然不会消极等待下去。2025年10月,委托人向乡政府邮寄《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要求将其一家4口依法纳入安置人员,落实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的补偿安置职责。
然而这一书面申请却收到了乡政府的明确拒绝——2025年12月,乡政府作出《关于对李xx提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答复》,称乡政府已与188号院落的权利人高女士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履行相应的腾退补偿安置职责。
而申请人及其家人均不符合补偿安置办法和实施细则中房屋安置人员的标准,现申请对“已故村民的继子”履行房屋安置职责无政策依据,乡政府对该请求事项无法予以支持。
【与上位原则抵触的“实施细则”不应被适用,继子女不应被区别对待】
面对死抱着“实施细则”不放的乡政府,委托人李先生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铁慧芳律师指导下,于2025年12月向B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乡政府所作的《答复》,并责令其依法履行对188号房屋李先生一家的人口安置职责。

本案复议审查中,乡政府坚持其在《答复》中的两大观点,即申请人“已故村民继子”的身份致使其不符合享受房屋安置的政策规定,且涉案院落的补偿安置利益已支付给高女士,乡政府已经履职完毕。
对此,铁慧芳律师在听取意见等环节中指出,本案纠纷的关键绝不在于申请人“已故村民继子”的身份。根据《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涉案补偿安置办法和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不得与此上位原则相抵触,不能对“继子女”这一群体予以无端的区别对待。
同时,本案中的委托人李先生自上世纪90年代户籍迁入该村后即取得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明确登记为老李一户的家庭成员,在《农村宅基地建设审批表》上有明确记载。
而这恰恰能够证明李先生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享有共有权利,在城中村改造腾退项目中其也因此而当然具有得到房屋安置的权利。
被申请人乡政府作出的涉案《答复》对此事实完全忽视,单纯以“已故村民的继子”这一身份为由将申请人一家排除在安置人口之外,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依法应当重新针对申请人一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2026年3月24日,B市某区人民政府经延期审理作出x政复字〔2025〕3846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对高女士签订协议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不能替代对申请人一家请求事项的合法处理,撤销被申请人乡政府于2025年12月作出的《关于对李xx提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对李先生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铁慧芳律师通过本案要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等政策文件并不当然具有合法性,更不是什么不能触碰的“原则红线”或者“一把尺子量到底”语境中的尺子。
明显不符合上位法律、法规和原则规定的“办法/细则”,咱老百姓绝不能认,尤其是涉及对“外嫁女”“入赘男”“继子女”等特殊身份的认定,更要警惕腾退方据此对咱们不予补偿安置,从而侵害我们的合法补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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