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律师

杨在明

主任律师、首席拆迁律师

专业领域:征地拆迁

杨在明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在明律所”)创始人、主任,在明律所党支部书记,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北京大道行政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理事,人民日报社《民生周刊》特约评论员,央视特邀嘉宾主持、评论员,曾被检察日报社原《方圆律政》杂志封面文章评价为“中国拆迁律师第一人”。
立即咨询

广东茂名因红树林保护区强拆农场,为何起诉被驳回?


作者: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 www.fangwuchaiqian.cn

时间:2026-06-15

浏览量:

1、案情概要

2005年,林某杰与镇政府、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约100亩海域滩涂开发虾塘,承包期限30年,2035年到期。该农场经过十余年经营,累计投入数百万元,逐步发展为集养殖、尾水处理、品牌溯源于一体的规模化家庭农场。2023年,农场入选茂名市10家市级家庭农场,被评为“市级示范家庭农场”;2024年,入围“广东省标杆家庭农场培育名单”。就在荣誉加身的第二年,该农场因被划入红树林保护区禁养区而面临全面清退。

2024年9月30日,镇政府依据2023年发布的《广东茂名滨海新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向林海下发清退通知。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2025年8月,镇政府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林家被迫低价急售存塘鱼虾,看护房随后被拆除,一个累计投入800多万元的标杆农场在短期内被强制清退。

林某华杰不服,于2025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清退通知。2025年12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限期清理通知》已被后续的强制清退行为“吸收”。目前,当事人已提起上诉,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

争议焦点:起诉为何被驳回?

1、程序驳回的核心逻辑:被“吸收”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是《限期清理通知》已被后续的强制清退行为“吸收”,当事人起诉时机存在程序瑕疵。在行政法理论中,“吸收”是指后一行政行为(强制拆除)已经取代了前一行政行为(限期清理通知),前一行为不再独立产生法律效果,当事人若对清退行为有异议,应当针对最终的强制清退行为提起诉讼,而非单独针对程序性通知。

《限期清理通知》本质上属于行政命令,是行政机关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催告性文书;而强制拆除则是行政机关直接改变当事人财产状况的执行性行为。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当事人应当对最终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提起诉讼。若仅起诉催告性通知而不起诉执行行为,法院可能以“被后续行为吸收”为由驳回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被吸收”不等于前一行为合法,更不代表当事人丧失救济权利。正确的救济路径是:以强制清退行为(停水停电、强制拆除)为诉讼标的,一并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主张国家赔偿。被征收人应当确保在法定时效内对执行性行为提起诉讼,以避免因程序选择不当而错失救济机会。

2、承包合同效力的实体争议

镇政府与农业农村局在诉讼中对承包合同的效力提出了质疑。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在答辩中称,林家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还待定”,并指出农场有围填海行为,未办理海域使用资质。根据合同条款,乙方在开发中必须遵守《广东省海域使用规定》等法规,若林家确实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其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确实存在被质疑的空间。

3、清退程序的重大瑕疵

退一步讲,即便承认清退的正当性,政府的清退程序也存在多重明显违法之处。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认定时,应当履行充分的调查、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义务。本案中,2023年发布的规划将2005年已合法经营的农场划入禁养区,镇政府事先未对受影响的农场经营户作解释说明。

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必须履行书面催告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公告限期自行拆除等法定步骤。本案中,镇政府虽两次送达《限期清理通知》,但并未依法听取林海的申辩,也未在强制清退前作出正式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停水停电措施作为强制清退的核心手段,同样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本案虽非居民生活用水用电,但以停水停电方式迫使养殖户履行清退义务,在程序上同样缺乏充分的法律授权依据。

其三,“先补偿后清退”的程序要求未得到遵守。《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司法实践中,补偿应当先行落实,至少应在补偿协议签订、补偿款基本到位之后再实施清退。本案中,补偿协议未签、补偿款未到手,甚至补偿主体认定亦存在争议,镇政府即直接停水停电、强制清退,明显有悖法治精神。

4、同一份文件中的矛盾点:禁养区还是限养区?

林某杰在政府提供的规划文件中找到了关键矛盾点:同一份文件写明,“在茂名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范围内,现状有养殖的范围规划为限养区”。这意味着,农场的定性并非唯一确定。若依据“现状养殖”的原则,该农场在规划出台前已合法经营多年,理应划入限养区而非禁养区。两者虽仅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却截然不同——限养区允许在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继续经营,而禁养区则原则上禁止养殖活动。这一定性争议,是本案实体审理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

法律分析:合同效力、行政程序与公共利益平衡

1、水域滩涂养殖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从养殖权的法律性质入手:养殖权属于用益物权,持证人享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养殖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决定了,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且收回的补偿内容应当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承包合同因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而效力存疑,养殖户的权益保护将转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轨道。行政机关长期默许养殖户经营、收取承包金的行为,已使养殖户对经营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信赖,清退时不能简单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补偿,而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利益保护是本案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原则。林某自2005年起即与镇政府、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镇政府作为合同丙方长期收取承包金,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镇政府既是合同的签约方,又是清退决定的主体,清退时以“合同无效”为由否定养殖户的权益,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下存在明显矛盾。

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长期经营且未被查处的养殖户,其投入的养殖设施和经营权益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不得简单以“手续不全”为由否定补偿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的裁判实践也表明,对长期经营、基于政府许可形成信赖的养殖项目,在清退时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而非以“合同无效”或“手续不全”为由零补偿清退。

3、养殖补偿项目的独立构成

合法经营的养殖户被清退,有权主张以下五项补偿项目:一是养殖权本身的独立价值补偿——按用益物权的市场评估值单独计列;二是养殖物的生物资产补偿——按评估基准日的存栏量及邻近市场成交价核算;三是养殖设施的重置成本补偿——不可搬迁的专用设施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四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前三年平均利润乘以合理停业期限计算;五是安置补助费。

4、公共利益优先并非程序违法的豁免牌

镇政府一再强调“当私人经营权益与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私人权益应依法让位于公共利益”。这一论断在实体层面并无争议,但公共利益优先绝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绕过法定程序,以“师出有名”为由无视程序正义。

5、案件启示与警示意义

对被征收养殖户的启示:本案的核心教训在于,被征收人应当关注诉讼标的的正确选择。以催告性《限期清理通知》而非执行性强制清退行为为诉讼标的,可能导致起诉被裁定驳回。正确的路径是:以强制清退行为(停水停电、强制拆除)为诉讼标的,一并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张国家赔偿。同时,当事人应当高度重视诉讼时效风险: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养殖户应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帮助,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启动救济程序,避免因错过时效而丧失维权机会。

对行政机关的启示:红树林保护属于重大公共利益,清退工作有其正当性,但清退必须尊重契约精神,补偿必须公平合理,程序必须完整规范。镇政府既是承包合同的签约方,又是清退决定的主体,其多重身份更应注重程序正义。行政机关在清退前应当履行充分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正式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落实“先补偿后清退”的基本原则,避免以“公共利益”为名绕过程序正义。在禁养区划定前已合法存在的养殖项目,应当给予公平补偿,而非以“合同效力待定”为由拖延补偿。

结语:茂名“明星农场”被强制清退案的核心争议,不在于红树林是否应当保护——保护红树林是全社会共识,这一共识本身无可辩驳;而在于:一个被省农业农村厅评为“标杆”的农场,在同一个地方政府体系内,为何既被授牌又被强拆?一个以公共利益为名的清退行动,为何在程序正义和补偿公平上存在如此多的漏洞?

林某杰已经提起上诉,案件尚在二审审理阶段。无论最终判决如何,这个案件都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治理不能没有规则,生态保护不能没有温度。一个累计投入800多万元、带动当地就业、屡获官方认可的“标杆农场”,不应当被粗暴清退后只留下一句冰冷的“公共利益”定论。该走的程序一步也不能少,该谈的补偿一分也不能差。


留言咨询


您好,请问您最近遇到什么拆迁难题,可详细描述,方便律师更好给出维权建议,或在下方留下您的联系方式,我们为您安排专业律师回电指导

马上预约咨询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拆迁征地已超20000件,致力于为您争取满意的补偿款。
快速通道:400-092-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