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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拆迁中,滩涂养殖经营权丧失是否构成土地征收补偿义务?
作者: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来源: www.fangwuchaiqian.cn
时间:2026-06-01
导读:在生态修复与产业转型的宏大叙事中,滩涂养殖经营权的丧失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征收,是长期困扰渔民的终极法律追问。水塘改造项目在完成重金属污染治理后,水域被规划为零碳示范园区。持有《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渔民,其养殖经营权被归入“历史遗留问题”,经营权补偿被划入“非物权性权益”范畴。渔民的核心诉求清晰而尖锐:我们依法取得的养殖经营权,因政府规划调整而丧失,这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征收?如果构成,政府是否应当依法承担征收补偿义务?如果不构成,我们丧失的经营权益又当如何保障?
1、养殖经营权的法律属性与事实征收的构成要件
从法律属性上分析,水域滩涂养殖经营权并非普通的合同债权,而是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独立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确立了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的法律地位,养殖证是养殖权人依法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法定凭证,养殖权人依法享有排他性的养殖经营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用益物权人在征收中的独立补偿主体地位——养殖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因政府行为而丧失时,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独立的补偿。
事实上的征收,是指行政机关虽未依法启动征收程序、发布征收决定,但其行政行为在实质上产生了与征收相同的法律效果——即永久性地剥夺了权利人对特定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在水塘片区的语境下,水域因规划调整被整体划为零碳示范园区,养殖活动被永久终止,养殖户对特定水域滩涂的排他性经营权已经灭失。这种因政府规划调整而导致的经营权永久灭失,在实质上产生了与征收相同的法律效果,应当被认定为事实上的征收。
2、政府规划调整的法律效果与征收补偿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水源保护区设立等原因导致养殖活动被取缔、海域使用权或养殖经营权被收回的案例,法院通常会审视政府规划调整行为的实质效果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征收。政府不能以“未启动征收程序”为由,回避因规划调整导致合法经营权灭失所引发的补偿义务。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养殖户依法取得的养殖权具有排他性和期限性,因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剩余期限内的排他经营权完全丧失,实质上构成对养殖户财产权的事实上征收,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
《湿地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因湿地保护需要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这一规定的立法精神与事实征收的认定逻辑是一致的——无论政府行为的程序形式如何,只要其实质上导致合法权利的永久性灭失,就应当给予公平补偿。在补偿范围方面,养殖经营权丧失的补偿应当涵盖经营权的剩余年限价值、养殖设施的重置成本、现存养殖物的市场价值以及停产停业损失。
3、渔民的法律救济路径
渔民在面对经营权丧失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法律救济:
在协商阶段,渔民应当联合起来,以群体的力量向征收方提出经营权补偿的完整诉求,要求征收方按照事实征收的逻辑,对经营权的丧失给予公平、充分的补偿。在证据固定方面,渔民应当收集和整理养殖证、承包合同、缴费凭证、养殖记录、设施建设投入证明等材料,为经营权价值的评估和补偿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方面,渔民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经营权补偿的政策文件、评估报告和补偿方案,打破信息壁垒,为维权行动提供信息基础。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方面,如果征收方拒绝给予经营权补偿或补偿标准明显不合理,渔民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政府对经营权丧失负有补偿义务,并判令政府作出合理的补偿安排。
结语:群体拆迁中,渔民的滩涂养殖经营权因政府规划调整而永久丧失,在实质上构成了事实上的土地征收。养殖经营权作为法定的用益物权,其权利主体在征收中享有独立的补偿主体地位,政府不能以“未启动征收程序”或“经营权属于非物权性权益”为由,回避因规划调整导致合法经营权灭失所引发的补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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